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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受侵犯后专用权有哪些法律救济
日期:2011-11-27 11:23 共阅:次 来源:鲁东商标专利网

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有哪些法律救济?

对于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通常是根据行为人的侵权手段和主观过错,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1.驳回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拒绝或取消注册是从源头上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手段,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第4条第4款即规定:一个成员国可以在下列情形和限度内,规定驳回一个商标的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宣布其无效:该商标如果与在先国家商标相同或相似,并在同在先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要或已经注册,如果该在先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且在后商标的使用无正当理由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的。TRIPS协议中也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人若是恶意的,则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成员国的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行为人对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并禁止其使用。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即采纳了该做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可能造成侵权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禁令救济

由于多数国家的商标制度实行的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使用,侵权行为人为逃避监管,很可能对复制或仿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标识不予以注册,对此,颁布禁令就成为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最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美国《商标法》第1125节(c)(1)即规定:驰名商业标识的所有人,在商业标识驰名以后,有权在服从衡平原则和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下,取得禁令和本条规定的其他救济,以禁止他人在商业中使用该商业标识,或将该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从而造成该商业标识显著性的淡化。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5款也规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3.支付损害赔偿金

对损害赔偿各国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已知或应知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始得承担赔偿责任。TRIPS协议第45条也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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