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求被许可人标明名义和商品产地
监管中发现,由于被许可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不依法在自己生产的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其名义和商品产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往往造成公众误认为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是许可人生产的。为使公众识别同一注册商标的不同使用者,并能够了解其购买的商品的产地,要求被许可人,按照《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其生产的商品、商品包装上标明其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如果发现被许可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则要依法予以处罚,如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使用的商标标识,如果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五、督促许可人按时办理合同备案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许可合同备案均作了规定,然而在监管中却发现,一些许可人许可给自己办的企业,或许可给关系比较密切的伙伴时,不办理合同备案手续。虽然合同不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既不便于工商部门的管理,也不利于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在监管中发现此类问题,应督促许可人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合同报送商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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