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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山东省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日期:2013-03-05 11:22 共阅:次 来源:鲁东商标专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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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德州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品构件分公司(原告)与德州市天元集团天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主张其是“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在山东省德州市范围内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被告使用钢筋砼用空心管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审判】济南中院一审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通知被告侵权的律师函形式及内容要件欠缺,不能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专利侵权告知函的规范问题。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发律师函是使对方知道其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简便方式,但要求经营者停止建设、停止使用时,律师函应具体、明确、详尽。本案中,律师函仅有专利号,未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相关证明以及简要的侵权比对说明,缺乏足以认定被告属主观恶意的侵权构成要件。本案的裁判,对于规范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专利维权中正确行使告知权和禁止权,具有指导意义。

      2、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达器械厂(原告)与威海市知识产权局(被告)、王喜增(第三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案情】第三人王喜增系“连续注射器注射量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原告新达器械厂生产“连续注射器”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被告威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理。威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构成侵权的事实不清,行政处理程序存在瑕疵,遂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审判】济南中院一审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该案系山东法院推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济南中院审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件的审理,对于探索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理体制,保证知识产权司法统一具有推动作用。

      3、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烟台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通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文飞(被告)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张裕”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谢文飞在香港注册成立案外人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被告烟台假日公司定牌加工,被告福州通天公司推广、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谢文飞作为两被告股东之一,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判】烟台中院一审认为,被告烟台假日公司生产、福州通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谢文飞抽逃注册资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烟台假日公司和福州通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谢文飞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将内地知名企业的字号或驰名商标在香港等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然后以所注册企业的名义授权内地企业生产与知名企业同类的商品,造成了市场混淆,属于侵害知名企业企业名称权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的审理依法打击了这种故意规避法律的侵权行为,制裁了侵权者,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4、青岛红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红领”等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全体员工发放了大量假冒“红领”注册商标的劣质衬衣。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由诉诸法院。

      【审判】枣庄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发放的被诉侵权衬衣与原告的正牌衬衣存在明显不同,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又拒不提供侵权衬衣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是煤炭生产企业,发放衬衣的行为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向其职工大量发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衬衣,并拒不说明所发放衬衣的来源,主观恶意明显,应推定其是侵权衬衣的生产者。本案通过推定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加大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营造尊重知识产权,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具有推动作用。

      5、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黄玉坤(被告)、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许氏重型汽车配件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两原告主张“潍柴”是其多年使用的企业简称和企业字号,拥有“潍柴”的在先使用权利。被告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恶意注册“潍柴”字号及与“潍柴”相关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潍坊中院一审认为,“潍柴”是驰名的经备案的企业简称和已获注册的企业字号,与两原告已建立稳定的联系。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将“潍柴”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山东高院二审中,上诉人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本案涉及知名度较高的企业简称和字号的法律保护问题。企业简称能否给予企业名称权保护,应当从简称的来源、简称的使用情况、简称是否与企业建立起稳定的联系等方面来确定。本案的审理维护了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于建立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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