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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山东省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2)
日期:2013-03-05 11:22 共阅:次 来源:鲁东商标专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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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高露洁—棕榄公司(原告)与广州市靓派日化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千佰美日化有限公司(被告)、杜咏镁(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高露洁”及系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广州靓派公司提供被控侵权牙膏的内外包装,被告广州千佰美公司提供牙膏的膏体、并灌装加工了标有“高露洁(美国)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牙膏,由被告杜咏镁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同时,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临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高露洁(美国)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构成对原告“高露洁”商标的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突出使用行为”的认定问题。尽管被告是以企业名称的形式使用“高露洁”字样,但其使用方式、使用颜色及使用位置均不符合企业名称标注的一般商业惯例,而与牙膏类商品常用的商标标注方式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故被告构成对“高露洁”商标的突出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7、阿联酋国家石油有限公司(原告)与青岛埃诺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是世界第六大石油储藏国,原告是阿联酋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产品远销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原告是蓝白红火焰图案及文字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图案用于其宣传册、网站、商品包装之中,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对其火焰图案著作权侵犯为由诉诸法院。

      【审判】青岛中院一审认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与我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原告作品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鉴于原告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且被告已经停止使用,遂只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系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法人作品予以保护的典型案例,也是阿联酋当事人在我省提出的首例知识产权诉讼。法院通过网站信息与被告信息的对应关系等证据确认网站系被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该案判决后,原告专门致函青岛市外事部门对法院的公正审判予以赞扬。

      8、株式会社京滨(原告)与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艳超(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主张其是美术作品“开心”图案的著作权人,2008年,被告重庆凯尔公司生产,被告李艳超销售了被控侵权摩托车。其中,摩托车化油器配件由被告福建友力公司生产,其在该摩托车化油器上使用了“开心”图案并进行了网络商业宣传。原告主张三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审判】济南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福建友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山东高院二审认为,原告美术作品发表于1957年,2008年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超过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诉之前,原告因商标异议案曾对商评委陈述,本案美术作品自1957年使用于摩托车化油器上,标有该标识的化油器行销世界各国。据此,应认定原告于1957年的使用行为构成作品发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美术作品保护期限应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无权对发生在2008年的侵权行为主张相关权利。此案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外方权利人败诉的典型案例。

      9、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拥有的百度网站(www.baid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使用青岛联通网络上网的用户在登录该搜索引擎网站进行搜索时,两被告共同对网络用户的搜索行为进行了干预,使两被告预设的广告网页在正常搜索结果网页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原告认为该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青岛中院一审认为,两被告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广告页面,诱使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两被告属于依傍原告市场知名度为自己牟利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该案为我省首例网络接入服务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一般不会构成竞争关系。但是,如果网络接入服务商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商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人为干预,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韩弼淳(被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签订合作开发厨房垃圾处理器合同。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及被告赔偿其前期投入损失160余万元。

      【审判】本案被告为韩国教授,由于事业不顺、身体健康欠佳、精神压力大,产生了轻生念头。法院通过威海外商服务投资中心、威海韩人商会等与被告积极沟通,原告将赔偿数额降至5万元,双方在法院监督下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评析】本案是法院贯彻“和谐诉讼、均衡保护”理念,将法、理、情融合,巧妙借助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律师等各界力量,灵活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冲突的典型案例。被告回国后委托中方律师制作锦旗表示感谢,韩国驻青岛使领馆也对法院快速高效文明的工作作风和高超的纠纷化解能力表示赞叹。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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