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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分析:小麦联合播种机专利纠纷案
日期:2013-03-05 11:22 共阅:次 来源:鲁东商标专利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敏。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淄博发思特专利事务所。
上诉人山东**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凤敏于1993年4月16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3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实用新型名称为小麦联合播种机,专利号ZL93230705.1,授权公告号CN2152380Y。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小麦联合播种机,由通用6-9行机引谷物播种施肥机及两组圆盘式覆土起垄器组成,两组圆盘式覆土起垄器连接在拖拉机悬挂拉杆和播种机机架上,其特征在于两组呈Λ字型排列的圆盘式覆土起垄器位于播种机排种排肥器6的前下方,每组圆盘式覆土起垄器由3-4片直径不同的圆盘片3及其固定支架4组成,每组圆盘片自前向后由小到大排列,每片圆盘片的固定支架与相邻的支架错位叠装连接。1998年春,原告王凤敏发现被告**公司制造并销售2BL-6-8型谷物播种施肥机,,其产品特征为“由通用8行机引谷物播种施肥机和两组圆盘式覆土起垄器连接在拖拉机悬挂拉杆和播种机机架上,两组圆盘式浮土起垄器呈Λ形排列,每组由3片直径不同且自前向后由小到大排列的圆盘片组成,每片圆盘的固定支架与相令的支架错位叠装连接,两组圆盘式浮土起垄器位于播种机排种排肥器的前下方。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凤敏作为“小麦联合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人,其权利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制造销售的2BL-6-8型谷物播种机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内容,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应诉,且经本院通知其举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的抗辩。对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企业规模,侵权时间和规模及承担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王凤敏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敏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生产的2BL-6-8型谷物播种施肥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王风敏小麦联合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因上诉人90年即开始生产2JB-9型谷物通用播种机,当时该机没有覆垄器,97年7月上诉人应崔守义的委托为其加工了一台2BL-6-8型谷物播种机施肥机。98年5月上诉人才开始生产这种机器,因其本身对地质要求较高,所以销售极少,直到98年9月份与被上诉人王凤敏签定生产、销售协议后,就停止生产。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二款关于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上诉人王凤敏没有经济损失,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王凤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8年春,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规模制造并销售2BL-6-8型谷物播种施肥机,该产品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拥有的ZL93230705.1号专利权要求范围,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民法通则、民诉法判决正确。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接触中,其工作人员也承认98年生产700余套,其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原审法院确定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被答辩人认为是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2BL-6-8型谷物播种施肥机,该产品是由通用机引谷物播种施肥机两组圆盘式起垄器组成。两组圆盘的直径、Λ型和排列、起垄器的连接,及固定支架与相邻支架的叠装等均被被上诉人王凤敏的许可,生产销售该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公司对生产2BL-6-8型谷物播种施肥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又提供不出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获利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支持被上诉人王凤敏要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98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上诉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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