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新,男,汉族,1947年6月11日出生,住淄博市博山区安上村南岭7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宗秀江,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淄博市博山区后峪东街295号内2号。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玉新与被告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华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秀江、巩同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新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孔99 3 20980.7“螺母(五角)”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于2002年7月发现被告潍坊华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原告赵玉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ZL99 320980.7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公告文本和年费交纳凭证,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2、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滨州至博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图,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4、被控侵权产品检测报告四份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规模。
被告潍坊华美公司辩称:被告是受他人委托加工制造涉案产品的,委托方应是该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人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不是被告自行设计的;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螺母(六角)”,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华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合同四份(同于原告的证据4),以证明被告受他人委托制造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图(同于原告的证据2)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3、国家标准局于1986年1月17日发布的“六角法兰面螺母一A级”国家标准一份,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设计。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潍坊华美公司对原告赵玉新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不能判断其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9年9月9日,原告赵玉新就其“螺母(五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9 3 20980.7,分类号08-08-S0120,公开日2000年6月7日,专利权人赵玉新。自2002年2月28日至2002年4月15日,被告潍坊华美公司分别与四家施工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设计合同,购买拼接螺栓合计239312套,价款合计341 368元,该产品由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用于滨州至博山高速公路建设。经庭审质证,上述产品外观设计形状同于原告的专利,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新的“螺母(五角)”外观设计专利系对该产品的形状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潍坊华美公司未经原告赵玉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受他人委托生产涉案产品,且由他人提供产品设计,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与他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基于合同取得的权利系相对权利,不能产生对抗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效力,对其该项抗辩主张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螺母(六角)”,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本院认为,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对该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均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此作出评判。况且,六角螺母明显不同于五角螺母,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专利在专利产品技术构成中所占的比重及本院已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规模,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赵玉新ZL99 3 20980.7“螺母(五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玉新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潍坊华美标准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新经济损失八万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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