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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专利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3)
日期:2013-03-06 22:41 共阅:次 来源:鲁东商标专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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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单位业务开展情况;
    (二)单位执业纪律情况;
    (三)单位财务审计情况;
    (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情况;
    (五)其他需要递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资信评定制度,定期组织业务考核与资信评定(资信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受到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惩戒不满3年的、以及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申请表,代理人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复印件,代理机构聘用协议。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应当提交其实习所在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申请日前在另一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解聘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代理人要求脱离原专利代理机构的,均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专利代理后续事务处置协议,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后续事务处置协议由专利代理机构向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和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每两年必须接受至少一次由国家或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报山东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并通过山东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对受到除警告以外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在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办事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
    (七)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后,仍然进行专利代理工作的、或者单位名称变更后,仍以原专利代理机构名义开展工作的;
    (十)违反专利代理收费标准,私自抬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进行恶意竞争的;
    (十一)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
    (十二)与申请人串通,编造专利申请骗取专利补助资金的;
    (十三)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业务6 -12个月;
    (四)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能力和声誉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挠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参与处理过的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
    (九)帮助委托人进行设计,并要求在专利申请中挂名为共同设计人或共同专利申请人的;
    (十)受刑事处罚的;
    (十一)与申请人串通,编造专利申请骗取专利补助资金的;
    (十二)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业,收回代理人执业证;
    (四)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报山东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的同时,对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根据规定应当给予专利代理人惩戒,可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1、主动承认错误的;
    2、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1、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2、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专利代理人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报山东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记录在案。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报山东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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