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3月19日,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由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与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2004年1月12日,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公司)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2005]第137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由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豫丰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裁定“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是错误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争议焦点】
“子弹头”是否为辣椒的通用名称?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374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具有借鉴意义。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通用的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像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01年)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