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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3-04-16 21:33 共阅:次 来源:鲁东商标专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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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1994年8月20日,李起胜(郑州振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二氧化锆的电熔吹球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4115847,权利要求书之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一种以电熔吹球法制造低硅含量,单斜晶形空心球粒状泡沫二氧化锆的方法。”李起胜将该专利在其所在郑州振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生产。
      1993年5月6日中国建筑材料研究院(以下简称建材院)与河南省登封市小河煤矿联营成立建嵩公司,1993年底建厂,于1994年11月试产后投入正式生产,产品为熔铸耐火材料脱硅锆,与李起胜的专利产品相同。该生产技术来源于建材院的研究成果,该研究课题1991年列入“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建嵩公司1994年10月完成中试生产线的设备安装调试,11月进行了试运行和试生产。建材院的研究成果1995年10月4日通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1996年10月财政部、国家科委、国家计委颁发国家“八五”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成果证书。李起胜的专利方法与建嵩公司的生产方法相比较,两者有以下不同:(1)是否在配料中加水;(2)前者配料时分层次混合,分多次投炉,分多次加入块状石墨电极。后者则一次混合配料,投入炉中;(3)脱硅还原剂不同。
      后郑州市振中电熔锆业有限公司以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在配料中加水是否属于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建嵩公司将木炭加焦炭用作复合还原剂是否是对李起胜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石墨电极粉用作还原剂的等同替换?
    【法院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李起胜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一、混料加水是否属于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依据。在依据发明专利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而非《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在本案诉讼中,李起胜提出其发明专利中讲到的混料加水是该发明专利的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建嵩公司在混合配料中是否加水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而建嵩公司则抗辩称混料加水是李起胜专利技术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建嵩公司在生产脱硅锆过程中一次混料投放且不加水,并不侵犯李起胜的发明专利权。所以,确定混料加水是否属于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就成为本案诉讼中必须回答的问题。
      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避免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术语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释。所以,可以从李起胜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并结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来综合判断混料加水是否属于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在李先胜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一种以电熔吹球法制造低硅含量、单斜晶型空心球粒状泡沫二氧化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91重量份粒度在0?2mm以下的精选锆英石中,加入0?3~0?7重量份水……”其次,在其发明说明书中也对“混料加水”进行了背景技术介绍和说明。这些情形都说明了将混料加水认定为李起胜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有事实根据的。
      总之,应当在全面、准确理解相关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分解并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与之相对应的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针对写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内容进行。凡是写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既不能忽略权利要求有明确记载的任何技术要求,也不能引入权利要求未作记载而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要求。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首先以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记载为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确定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时,要特别注意识别被控侵权物以分解、合并或者包含等方式存在的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
      二、建嵩公司将木炭加焦炭用作复合还原剂是否是对李起胜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石墨电极粉用作还原剂的等同替换
      本案中,李起胜认为建嵩公司所采用的复合还原剂与其发明专利采用的石墨电极具有相同功能和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替换。而建嵩公司则认为在脱硅锆生产过程中用碳作还原剂早已是公知技术,根本不构成等同替换。所以,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对“建嵩公司将木炭加焦炭用作复合还原剂是否是对李起胜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石墨电极粉用作还原剂的等同替换?”这个问题给出一个确定的答复。
      这里需要注意,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不应当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并进而以此认定专利侵权。
    根据李起胜专利技术记载,碳作为锆英砂的还原剂,是公知技术。李起胜专利技术正是在碳还原剂的使用形式和使用方法上加以改进,一方面将石墨电极粉加入预先配制的炉料中,另一方面,将碳还原剂以石墨电极块的形式加入炉中,而且要多次投炉。故惟有遵循该专利技术关于石墨电极粉(块)的加入方法、顺序、数量,才能实现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而建嵩公司采用的还原剂是在原有公知技术上加以改进,即将木炭加焦炭用作还原剂,而且是一次投放。此改进技术来源于建材院1991年起的“八五”科技攻关成果。
      因此,石墨电极粉与木炭加焦炭均是对锆英砂脱硅还原剂作出的改进,但在改进的程度、效果、方式上存在不同,故建嵩公司将木炭加焦炭用作复合还原剂不是对李起胜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石墨电极粉用作还原剂的等同替换。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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