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第14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圆木揣子把制作机”的2005200277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王全茹。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圆木揣子把制作机,它包括机架、电动机、切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辊、活动台架(5)、操纵滑杆(7),在机架(1)上装连由上辊(9)和下辊(10)配合组成的对辊,上辊(9)的一端制有丝轴(12)并装连有变速传动轮组(14)连接电动机(15),上辊(9)连接的变速传动轮组(14)还连接着下辊(10),机架(1)上顶部装设有操纵滑杆(7),滑杆(7)的一端部装连有配合啮连上辊(9)的丝轴(12)的离合丝母(13),并在滑杆(7)上还分别装设有滑杆复位弹簧(8)和螺纹切刀(11),还在机架(1)的对应着两对辊之间装设有带压辊(4)的活动台架(5),在活动台架(5)上装设有手控切刀(3),活动台架(5)中部制有螺套装连有推进螺杆(16),螺杆(16)装连着手动摇轮(6),并在活动台架(5)的两端装有从动滑轴(2)。”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双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的CN251498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科学技术出版社1952年10月印刷的《萧福利创造的车床自动退刀架》封面、首页、版权页和第1-13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7月印刷的《实用机械加工工艺手册(第2版)》封面、首页、版权页、目录页等和第1090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1997年8月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专用机械卷(一)》封面、版权页、第4-76页至第4-78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1993年12月印刷的《攻螺纹工工艺学》封面、首页、版权页、目录页和第105-107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1983年10月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 第10卷 机械制造过程的机械化与自动化》首页、版权页、第62-2页至第62-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等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等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等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王双利于2009年3月21日针对2005200277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3426号)的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在2009年3月21日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过,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此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案件编号W510860),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请求人的该项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放弃证据4和证据6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依然坚持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和审理。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作出了第14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决定中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仍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并得出了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目前已经生效。
该决定中有关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理由如下:
(在先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于2009年3月2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CN2514987Y)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仅使用证据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而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使用了证据1、公知常识性证据3、证据5和/或其他证据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因此,这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完全相同,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受理和审理。
案例评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审查指南》确立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考察该原则的本意,主要是为了避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已经作出认定的“理由和证据”重复审理,从而浪费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效率,同时也避免出现对“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审理结论不一致的情况,维护了审查决定的权威性。
可见,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判断在后无效请求与在先无效请求(简称在后或在先请求)是否基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这样就有必要讨论两个问题:(1)何谓“理由”和“证据”?(2)如何比较并认定“同样的理由和证据”?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