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1985年,中国的专利制度刚刚建立,当时有很多企业和个人向国家申请专利。1985年8月5日(其优先权日为1985年2月25日),日本夏普公司向中国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经审查部门初步审查,经过3个月的异议期后,在1986年4月30日授予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85300298。
1986年6月4日,中国上海保温瓶一厂针对夏普公司所申请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当时这个公司的理由是该日本公司的保温瓶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就处于公知范畴。
在1982年9月21日日本出版的刊物《家庭日用品新闻》第1166号刊出的5幅电保温瓶的外观设计的照片中,特别是其中松下公司生产的虎牌和象牌保温瓶与8530029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类似。85300298号专利违反了中国《专利法》第23条关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在接到申请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1985年《专利法》第4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审理。
1987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收到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87年5月30日依照审查程序,由组长赵春山、主审员赵嘉祥、参审员田力普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同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意见。
1987年8月3日,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的答复意见,但是在规定的日期内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答复意见,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对本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得出的结论是:
1.1、双方电保温瓶在瓶体部分是相近似的;
3.2、从双方电保温瓶的外观设计可以看出,出水管外壳形状都是“鼻”形,它们的形状是相近似的,虽然双方的“鼻”形出水管在瓶体上的位置高度不同,但其所构成的总体形状是相近似的;
4.3、对比文件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的水位标志管的形状也是相近似的,并且双方都设计在同一位置上,只是其长度略有不同;
5.4、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在提手形状上也是相近似的;
6.5、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指示灯为横向并排设计,而本专利的电保温瓶为竖向并排设计,这是二者电保温瓶在局部设计上的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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