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瓶体表面设计有装饰性图案,而本专利的电保温瓶的瓶体表面没有任何装饰图案。
根据上述6点,说明85300298号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之间相近似的部位较多,并且都是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的整体要部形状,而不相近似部位则是细小的局部形状,这些局部的差异都不能使两种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形成明显的设计差异。因此本专利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上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87年11月4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53002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规定,因此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据《专利法》第49条规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22年前的审理
由于是第一件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案,所以当时媒体较为重视。1987年11月份作出决定后,隔年2月份《技术市场报》以“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首次对授权专利出示‘红牌’,日本某‘电保温瓶’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标题刊出消息。
1988年2月27日,《技术市场报》在“专利申请指南”栏目中以“如此这般相似”为题刊登该案例。
1988年3月2日,《人民日报(海外版)》以“中国专利局宣告日本某公司在华一项专利无效”为题,刊载了此案例。
如今想起这个案例,已是22年前的事情,那时候专利复审委员会刚刚组建,对于无效案件的审查没有经验,在外观设计专利方面没有任何参照。这个案件从立案到发出决定用了1年零5个月的时间,从当时讲还是比较快捷的。当然用今天的审查高度和眼光来审视的确有它的局限性。比如说没有条件进行口头审理,原因是到1989年复审委员会才着手建立唯一的一个极其简陋的口审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于1987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审查意见通知书》请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用现在的《审查指南》来分析是自找苦吃的。当时都是按实审的办法来做的,本专利是否可以维持有效、理由是什么、以及合议组的看法,都要向双方讲清楚,并要求双方对该通知书陈述意见。从实际上看,当时按照单方当事人方式设置的审查程序,后来才发现一旦合议组在通知书中明确了是否可以维持专利权意见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论降低了,取而代之的是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向合议组展开争论,以至于找各级领导。因此现行的《审查指南》中,在决定作出前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程序都不再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案件对相似性判断的理论贡献
当时合议组主要掌握《专利法》23条所要求的“不相近似”的条件,在本案中抓住了几点。
1、首先要注意在同一类产品中进行比较判断,特别是在当今现代产品中有很多产品是多功能组合在一起的,技术产生相互交叉,在判断时要按分类号,并在同一类中考虑判断问题。在接受举证时也要固定在同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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