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以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为由,认定百度公司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法院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配合下,使双方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此外,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不无道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为用户提供了搜索音乐的工具和平台,而所有音乐作品的链接,都是在其网站之外的。根据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用的世界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近年来,“避风港原则”导致网络盗版大肆泛滥,严重侵害了相关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对传统版权产业造成了巨大伤害。
二审法院的成功调解,尊乎法律,而又更加合乎情理,使得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以来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从此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大量正版歌曲。更重要的是,这也为包括音乐、文字、影视在内的传统版权产业与新兴的网络产业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种根本的解决方案和途径。
之四:法院确认《见与不见》作者,作者维权要从证据做起
《见与不见》因为冯小刚导演的电影《非诚勿扰2》而红遍大江南北,一直被认为是六世达赖仓央嘉措的情诗。而在 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认定广东女子谈笑靖为这首诗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谈笑靖主张自己于2007年5月创作了诗作《班扎古鲁白玛的沉默》又名《见与不见》,并于同年5月15日首发于自己的博客,同时提供了邮件和博客两个证据,证明该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内容。珠海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了包括该作品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并把《见与不见》当作仓央嘉措的作品。法院据此认定《见与不见》的作者就是谈笑靖。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此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张扬了作者的著作权”。他认为,如今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在侵害著作权,盗版图书、盗版影碟、盗版软件横行于世,很少能够受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一些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对被侵权人层层拷问,侵权人乐享其成,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如果所有作权侵权案件都能够做到本案判决的那样,中国的著作权保护绝不是今天这个样子。
然而,著作权之所以如此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是有其原因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适用国际通行的“自动取得原则”,也就是说,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就享有著作权。但也正是因为“自动取得”,而对于作品的登记,也是采取“自愿登记制度”,因此作者往往会在遭受侵权时,无法有效证明自己的创作时间和内容,使得维权无法成功。本案中,多亏了作者保存在之前与《读者》交涉的电子邮件数据资料,才使得维权成功;否则,如果没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作品的作者,维权成功也就无从谈起。本案的发生,使得我们作为作者来说,应该认真考虑如何才能够有效保存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其作品的作者,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作品的使用者来说,更应该引起警惕,加强使用作品时权利审查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珠海出版社因过失在《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一书中使用了含标点总共才113字、占全书比重0.007%的《见与不见》一首诗,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导致法院判决其停止出版、发行含有《见与不见》内容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对其也是不小的一笔损失。而电影《非诚勿扰2》使用《见与不见》一诗时,也未取得作者的合法授权,如果作者对其提起诉讼,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之五:“避风港”难避风,韩寒等作家诉百度侵犯著作权
码字是很多人抒发情感的一种方式,码字有人读,并被认可,从而获得共鸣是多数码字者的共同心愿,否则,码字者就钻在屋子里偷偷写日记了。在这种多数人共同心愿的推动下,网络文学悄然浮现,其不仅是作者表达、倾诉情感,实现自我价值的一个便捷途径,也是读者朋友学习、完善自我,寻求精神依托的一个好机会,可谓双方共赢。
利弊总像孪生兄弟,滋生在同一张温床上。通过便捷方式被人认可的文字,也会通过便捷方式被人侵权,网络给付出者功成名就的机会,也给侵权者不劳而获的机遇。韩寒等知名作家状告百度侵犯著作权的“新闻”便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拉开的序幕。
原告韩寒等作家(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作为专业的文档分享平台,在明知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对网友上传的作品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不加以审查,而直接对上传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和阅读,以此来增加用户量和广告投放量,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应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方却认为,文库只是一种资料分享模式,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而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其并未侵害他人权益。
百度的辩驳表面上看似有理,但是翻查我国所有法律、法规及参加的条约细细梳理便会发现,此辩驳实难立足。理由如下:
一、著作权领域中有个“避风港”概念,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例规定同著作权领域中的“避风港”概念内容相通。
(责任编辑:八度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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